昆山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与淮安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35)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法商初字第0599号

原告昆山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某镇某商贸城某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某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昆山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孙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五金、工具、包装、机械配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984.93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供给被告五金工具、机械配件及印刷机配件、包装材料等,双方口头约定:价格随行就市,送货上门,票到一个月内付款。2015年9月6日双方进对帐,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534.85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继续供应被告货物计六笔,合计货款4450.34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9984.94元。原告索款不成,遂诉来我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件各一份,对账公函一份、增值税发票23份、送货单6张。税务部门认证结果清单一份、认定结果通知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149984.94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公函、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税务部门认证结果清单、认定结果通知书等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市某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49984.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淮安某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判员 崔兆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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