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戴某与陈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56)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衢江商初字第200号
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戴某为与被告陈某、毛某某(起诉后追加的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毛某某因经营所需由被告陈某担保到原告处借款1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至今未还。现诉请:1、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2、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写有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须向出借人支付5%的违约金和催款的一切费用)以证明所诉的事实。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8日,被告毛某某因经营所需由被告陈某担保到原告处借款13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归还,每逾期一天须向出借人支付5%的违约金和催款的一切费用。但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发现有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归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某、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增俭
人民陪审员 毛建平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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