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恒诉被告刘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32)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遂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王某恒,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伟,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年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王某恒诉被告刘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被告刘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年涛、刘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并且双方达成协议,如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还款,被告自愿将位于遂平县国槐路某段南侧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辩称,1、王某恒不是原告,被告是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王某恒是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另外该协议无效,无约定,被告不支付利息。2、双方签订的协议利息是6分,当事人借款时直接扣了利息1.8万元,应以实际借款数算本金。3、2013年3月6日,被告第二次借款是第一次借款的延续。第一次被告无力还款,在3月26日签的抵押合同,抵押无效,无登记。4、被告一共四次给付利息5.6万元,原告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举证的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四份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均认可为房屋抵押,且无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伟向原告王某恒借款300000万元,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双方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2013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为借款本金。被告辩称事由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恒借款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刘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学广

审 判 员  李山民

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翟艳琦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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