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98)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大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年**月**日,四川省泸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开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超、陈富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开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大理市大理镇南门尾随被害人许某月,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许某月衣服口袋内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大理市大理镇南门尾随被害人许某月,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从许某月衣服口袋内盗走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白色苹果4S手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盗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7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琳平

审 判 员  李 兰

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蓉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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