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杨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2096)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初字第6681号

原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9月20日,被告以偿还其招商银行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当天还款,否则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网银汇款交付被告借款38000元,次日又通过网银汇款交付被告借款27000元,共计65000元。9月21日汇款后,被告还款1万元,余款未还,遂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及收条给原告收讫。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

被告杨某康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款协议、收条、网上汇款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证明事实成立。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5年9月20日,原告杨某通过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网银汇款出借给被告杨某康38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又通过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网银汇款出借给被告27000元。以上借款共计650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后,剩余借款55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协议约定当天还清,如不能还款,按照借款金额每天3‰计算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3‰计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月利率2%范围,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间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杨某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建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兴梅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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