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军与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煜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912)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商初字第3804号
原告周某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文泗公路与京沪高速交汇路东xx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年,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煜,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赣榆县班庄镇西接驾庄村王接庄xx号。
被告郑某飞,居民。
被告王某煜、郑某飞的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军与被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煜、郑某飞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婷,被告王某煜、郑某飞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通过四川省会理县诚达货运信息部签订了托运协议,由被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鲁Q×××××、鲁Q×××××挂的车辆承运原告价值43680元的石榴5.46吨,自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运往浙江嘉兴,运输协议约定运费2620元,货到付款。被告王某煜监督装货并签订托运协议,被告郑某飞提供了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某煜、郑某飞驾车从会理县出发,通常三、四天即可运到目的地。2014年9月17日,原告得知被告已将货物拉到二被告的家中,同时被告要求增加运费5万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便委托何永明到江苏赣榆要货,但被告拒绝交付货物,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货款43680元;其他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2012年10月,陈东生与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在我公司购买了涉案的车辆,同时合同约定在还清购车款前我公司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购车人结清欠款后办理车辆过户,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并且我公司不参与经营,也不在车辆经营中获取任何利益,运输协议系车主个人签订,运费也是车主自行收取,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诉的事由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违约在先,其装货日期与车辆到达日期长达11天,原告和被告王某煜协商,运费每天增加2000元,因其不支付该11天的费用,被告将货物运至其家中并报案。被告通知诚达货运公司签订合同的人,要求去转货并支付运费及扣车期间的费用2万元。原告实际签订合同人没有去被告家中提取货物,致使货物全部烂掉,给被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被告王某煜不承担货物损失的责任。并且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2620元,并赔偿被告11天的扣车费用20000元。
被告郑某飞辩称,因我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无权起诉我,且我是被告王某煜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王某煜经昆明苏浙物流公司的介绍,由被告郑某飞驾驶鲁Q×××××、鲁Q×××××挂货车至四川会理县运输果品。2014年9月13日,原告周某军、被告王某煜及中介方会理县诚达货运信息部签订诚达货运信息部托运协议,协议约定:由作为承运方的被告王某煜从原告周某军处(四川会理县)运输5.46吨石榴至案外人郑洪梅处(浙江嘉兴),运价2620元,货物保值价27300元。协议签订后,当日开始装货,于第二日即2014年9月14日起运货物,被告王某煜以原告方扣车10余天,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由,并未将货物运至协议约定的目的地,亦未完成交货,而是将其运至自己家乡(江苏省赣榆县)。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煜驾驶的鲁Q×××××、鲁Q×××××挂货车挂靠在被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原系案外人陈东生购买,2014年6月26日卖给被告王某煜。被告郑某飞系被告王某煜雇佣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托运协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军、被告王某煜与中介方会理县诚达货运信息部签订的托运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煜未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批货物运至相应的目的地,而是将货物运至自己家中其行为违反了托运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为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货物保值价即27300元为准。原告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该案以3000元为宜。被告郑某飞作为被告王某煜的雇佣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不收取车辆任何费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挂靠单位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煜主张有损失,虽然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但未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及预交相应的反诉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煜赔偿原告周某军货物保值价款27300元;
二、被告王某煜赔偿原告周某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王某煜、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王某煜、临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本和
审 判 员 程 玉
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凤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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