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德庆某某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47)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4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代理人:郭灿彬、朱秀媚,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德庆某某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

法定代表人:莫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德庆某某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灿彬、朱秀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但是被告2010年起拖欠原告的货款118136.2元。原告于2012年6月8日提供了《对账单》给被告核对,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由其财务人员核对该《对账单》,核对无误之后加盖财务专用章对该欠款给予确认。但被告并未全部偿还货款,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尚欠货款为8513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较大的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为:85136.2元×(6%÷360)元/天×109天=15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拖欠的货款85136.2元、利息154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止,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庆某某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德庆某某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开始发生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材料,被告收到后记账,双方约半年结算一次。2012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致德庆某某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采购部财务部,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的支持,在2010年所购买的五金材料所欠货款壹拾壹万捌仟壹佰叁拾陆元贰角整(118136.20元),请贵公司核对并确认,希望尽快安排付款为谢。2012年6月19日,被告的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单里写下“数据核对无误”,并在采购单位一栏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7月31日,被告单位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单里写下“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止,欠款85136.2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遭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里对尚欠货款没有约定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对账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德庆某某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某某五金材料货款85136.20元,有原告提供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付清尚欠货款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尚欠货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德庆某某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德庆某某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清偿货款85136.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货款85136.2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3.54元,由被告德庆某某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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