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02)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出生地江西省上犹县,住江西省上犹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信源,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廖信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某某大围三社工业区某楼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内,因故与程某甲伟发生纠纷,遂持水果刀1把刺伤程的腹部、肩部等部位。经鉴定,程某甲伟的伤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二、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三、被害人如实供述,无犯罪记录。四、被告人家庭负担重。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某某大围三社工业区某楼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内,因工资发放问题与程某乙发生纠纷,遂持水果刀1把刺伤程的腹部、肩部等部位。经鉴定,程某乙全身的创口边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大网膜及肠系膜多处裂伤活动性出血,腹腔积血,多发性空肠破裂,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2月10日,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田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庭审中也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

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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