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425)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欧阳某乙,男。系被告人欧阳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胡妮,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欧阳某乙、辩护人胡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甲来到本市杨林办事处前进路其朋友王某的住处,遇王某与邻居李某某发生纠纷。因李某某对被告人欧阳某甲等人进行辱骂,被告人欧阳某甲遂与李某某及其妻子周某某等人发生扭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甲将周某某打倒在地,致周某某脑外伤,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欧阳某甲属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欧阳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欧阳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欧阳某甲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王某、彭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某甲犯罪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敖 于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一帆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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