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74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湘0304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市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珊,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市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段凤皇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赵熠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珊、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牌照号为湘B6H***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水果市场*栋**号门面,盗窃了被害人周某寄放在该店的52箱丑桔,每箱约15千克,6元钱每千克。

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被盗52箱丑桔价值4680元。

2、2016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水果市场*栋**号门面,盗窃了被害人周某寄放在该店的42箱丑桔,每箱约15千克,5.2元钱每千克。

经湘潭市某某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被盗42箱丑桔价值3276元。

3、2016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各自驾车窜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水果市场*栋**号门面,盗窃了被害人周某寄放在该店的80箱丑桔,每箱约15千克,4.4元钱每千克。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湘BH4***灰白色五菱牌面包车冲关离开某某水果市场,被告人黄某驾驶牌照号为湘B6H***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在离开市场时被保安拦截并报警,后被告人黄某协助保安抓获同案人刘某某。

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被盗80箱丑桔价值5280元。

综上,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或单独盗窃犯罪3次,盗窃价值13236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5280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犯罪2次,盗窃价值9960元,其中未遂1次,价值52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32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名被告人均系主犯;且二人部分犯罪系未遂,公诉机关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王珊辩称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黄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对案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进货相关凭据,价格评估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刘某某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刘某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该部分犯罪系未遂,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协助市场保安将被告人刘某某规劝到场,悔罪积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黄某的规劝下,在明知市场保安可能报警的情况下,能主动到达保安办公室,依法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王珊辩称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系自首。经查,被告人黄某被市场保安强行拦截后,其人身自由已被限制,不符合明知他人已报案仍在现场等待的情形,故对辩护人王珊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王珊辩称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积极,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段凤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赵 熠

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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