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岩与王某银、李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86)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澧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李某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滔,常德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被告李某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先柱,澧县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岩与被告王某银、李某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才菊、王立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施春娟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兵、张立滔,被告王某银,被告李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岩诉称,2014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王某银家做瓦工,因脚手架突然断裂,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鉴定,原告构成捌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系由被告李某生联系到被告王某银家做工,被告李某生系包工头。被告李某生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的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715元。
原告李某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某岩身份证复印件、李某生、王某银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代理人唐志兵询问黄某玉的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岩受伤经过;
3、姚某华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的事实同证据2;
4、澧县小渡口镇红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银建造新房,由被告李某生承包施工并雇请原告李某岩做泥瓦工,原告在施工时受伤,以及村委会曾召集三方调解的事实;
5、澧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岩住院治疗的情况;
6、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8731.51元的事实;
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8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210天,1人护理3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需7000元、住院治疗20天、1人护理20天的事实;
8、电话录音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因。
被告王某银辩称,1、王某银将建造住宅工程交给了被告李某生承包;2、事故发生时,王某银不在现场;3、王某银有很多木材,可选择用于搭脚手架;4、王某银没有过错,但出于爱心,愿意给原告适当帮助。
被告王某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生辩称,1、原告因脚手架横杠断裂坠落致伤属实;2、脚手架横杠是原告自己搭建的,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在事发当天发现脚手架横杠”腐朽”了,告知被告李某生,李某生要原告更换,但原告未更换,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王某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生,且对施工现场缺乏管理,应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5、被告李某生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李某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
证人王某贵(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上脚手架之前已发现一根横杠腐朽了,但未采取措施,上架后提了一桶灰(水泥浆),横杠就断了的事实。
对原告李某岩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李某岩提交的证据1、4、5、6,被告李某生、王某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李某生、王某银认为证人黄青玉不在现场,其陈述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生、王某银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李某生、王某银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姚大华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具客观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姚大华虽未出庭作证,但其书面证词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李某生、王某银认为鉴定结论应附相应资质证明,是否采信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7,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被告李某生、王某银认为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8系录音资料,经播放发现其内容不清晰,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李某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李某生提交的证据即证人王某贵(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李某岩、被告王某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到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其陈述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初,被告王某银就自建住宅施工事宜与被告李某生达成协议:被告王某银在澧县小渡口镇红星村建造住宅,*间半*层,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由被告李某生承包,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每平方米(不含木工、水电)工价160元。被告王某银与被告李某生未签订书面协议。脚手架由被告王某银提供材料,施工方搭建。被告李某生承包上述施工工程后,雇请原告李某岩做泥瓦工。2014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原告去上述工地二层砌墙,上到约2米高的脚手架(内架)时,发现脚手架的横杠腐朽了,便自言自语说”横杠闷(腐朽的意思)了”。当原告李某岩提起一桶水泥浆时,脚手架横杠瞬间断折,原告从约2米高处坠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右踝关节粉粹性骨折;2、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2013年9月10日,原告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为捌级残;2、治疗终结时间210天,1人护理30天,后期取内外固定物需7000元,住院20天,1人护理2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生垫付了医疗费等6400元,被告王某银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712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生承包建造被告王某银住宅,被告王某银与被告李某生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王某银为发包人,被告李某生为承建人。被告李某生为履行合同义务,雇请原告李某岩为其务工,被告李某生与原告李某岩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李某岩为提供劳务者,被告李某生为接受劳务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岩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施工经验和常识,在施工现场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应注意人身安全,尽量避免事故发生。原告上脚手架砌墙时,应事先检查、确认施工设施是否安全可靠。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现施工使用的脚手架横杠存在安全隐患时,未及时采取停止施工、加固或更换施工设施等有效措施,以致在工作时脚手架横杠断折,坠落地面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某生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对施工现场包括施工设施的安全负有指挥、管理、监督的义务。被告李某生疏于安全管理,对于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银知道被告李某生没有相应从业资质,将建设工程的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李某生,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某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某岩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35731.51元:根据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鉴定结论,原告的医疗费为住院费28731.5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35731.51元;
2、护理费3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护理50天,护理费为50天×80元/天=4000元,原告主张3200元,其余视为放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原告实际住院28天,后期取内外固定物需住院20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8天×30元/天=1440元,原告主张,1340元,其余视为放弃;
4、误工费11816.8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84天×23441元/年(2013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365天/年=11816.83元;
5、残疾赔偿金50232元::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性质,其残疾赔偿金应以湖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度人均纯收入即每年8372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为八级残,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30%,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372元/年×20年×30%=50232元;
6、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731.51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误工费11816.83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820.34元。
对于原告李某岩的损失102820.34元,按照被告李某生和被告王某银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李某生、王某银连带赔偿70%即102820.34元×70%=71974.24元;原告李某岩自行承担损失30%即102820.34元×30%=30846.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岩因身体受到侵害的医疗费35731.51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误工费11816.83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820.34元,由被告李某生、王某银连带赔偿71974.24元;减除被告李某生、王某银已赔偿的12400元,被告李某生、王某银连应实际给付59574.2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李某生、王某银交纳1470元,原告李某岩交纳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远量
人民陪审员 王立生
人民陪审员 向才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施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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