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557)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如海,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新及其诉讼代理人董坡腊,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如海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新在本市竟陵办事处衙门路因争抢摊位而发生争执,被告人苗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罗某新头部,致其倒地受伤并昏迷。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新脑外伤、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新遭遇钝性暴力所致颅脑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六级残,开颅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的九级残。
案发当日,被告人苗某某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打伤罗某新的事实。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苗某某的亲属代表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新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罗某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新对被告人苗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苗某某的投案自首材料,被告人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民、罗某霞、苗某萱等人的证言,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熊官伟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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