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敏与张某、付某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656)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民初字第01201号

原告黄某敏,男。

委托代理人赵群亮,江西弘道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被告付某芳,女。

原告黄某敏(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付某芳(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群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第一、二被告白天不在家,晚上在家,故本院再次向第一、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16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群亮及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柴油买卖关系。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价值45100元的柴油后,未支付原告货款,但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愿意继续购买原告的柴油,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柴油,但第一被告提货时必须支付现金,如违约则结束买卖关系,第一被告付清所欠原告货款。但至今第一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妻子,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人民币4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171元(暂自2013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第一、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1、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柴油有质量问题,故扣了原告一车柴油的钱45100元。2、因为原告提供的柴油有质量问题导致第一被告在使用原告的柴油时车子出现了问题。3、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柴油是提供某某车队使用,导致第一被告在某某结账的时候某某车队扣了被告10万余元没有结到账。

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13年5月7日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柴油,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价值45100元的柴油后却未支付货款而是出具了一张欠条,并表示愿继续购买原告的柴油,双方遂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供油,第一被告提货时必须现金付款,如其违约则合作结束并归还欠款45100元;协议还约定双方合作到2013年10月底,届时第一被告必须付清上述欠款。可自双方结束合作至今,第一被告一直未依约清偿上述欠款,第一被告除应支付上述欠款外,还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171元(暂自2013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4月30日起诉之日止)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第二被告质证称,不是第二被告所写,第二被告不清楚。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1、第一、二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欠款是第一、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清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证据在2015年5月26日调取的。

第二被告质证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属实,第一被告与原告签署欠条和合同书第二被告不清楚。

三、新法制报社公告刊登定额发票。证明:由于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前拒不来法院签收本案传票等诉讼材料,二被告避而不见,法院两次到他家送达,找不到人,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300元,该款及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第二被告质证称,第一次开庭诉讼材料我没有收到,第二次开庭诉讼材料收到了也第一时间转达给了第一被告。

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100元及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能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某敏肆万伍仟壹佰整”。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必须保质、保量供应柴油至第一被告,价格比加油站便宜0.7元/升,第一被告提货时必须现金付款,如违约,合作结束,退还欠款45100元;双方合作到本年十月底,合作结束时第一被告必须付清欠款。合作期间届满,第一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45100元。

另查明,第一、二被告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

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了柴油,第一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45100元,第一被告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发生于第一、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其货款45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其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并按第一、二被告未付货款451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为3780元,该利息第一、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该段期间利息51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378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对于原告主张300万元公告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及本院多次打电话或上门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至第一、二被告未果,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导致原告支付的300元公告费,该费用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支付其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第一、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51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37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9180元,第一、二被告另应按年利率6%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因第二被告未提交原告供应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第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柴油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付某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敏货款45100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37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9180元。

二、被告张某、付某芳另应按年利率6%,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支付原告黄某敏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某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元,原告黄某敏承担50元,被告张某、付某芳承担10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华

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

人民陪审员 曾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婷

买卖合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