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金某龙、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6阅读量:(1802)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23民初559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吴越,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龙。

被告:叶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金某龙、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龙、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某龙、叶某于200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5月19日离婚。自2015年起,原被告双方存在沙发买卖关系。2016年2月1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由被告金某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5000元。后,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龙、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元(已减半),由被告金某龙、叶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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