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584)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靖边县。

委托代理人伏万彪,贺兰县城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胜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伏万彪、被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伏万彪、被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以47万元的价款向被告购买济南产重型四桥油罐车一辆。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首付15万元,下余32万元每月支付1万元,2年付清。原告付清首付后,该车的入户、营运证、行驶证等证件应当由被告负责办理。截止2013年10月,除首付款外,原告已付车款79210元。被告于2013年4月将该车交付原告使用,但购车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的车辆营运证至今未办理下来。该车至今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宁A*****号汽车的营运证;二、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一年的营运损失20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华某驰乐牌油罐车一辆;2.原告首付15万元;3.该车的入户营运证、行驶证等证件均由被告负责办理;4.原告所交车款购置税,被告承诺全额退还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承诺书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内容也并未涉及到由被告方为原告办理营运证,只涉及了上户及购置税问题。

证据二,购车款付款凭据五张、车辆购置税发票一份、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除首付款外向被告付购车款5万元,付购置税2923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递交的四张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够证实就是原告向被告公司交纳的购车款,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7万元(含首付),现在原告尚欠被告公司25万余元。至于购置税是原告向国家交纳的税金,这不应当作为购车款来证明,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车辆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合同,运费每月3万元。因该车无营运证,无法运营,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终止运输合同,由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1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对原告因为没有办理营运证而造成的损失没有任何责任,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因为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有很多不确定因素会导致合同无效、解除、终止,所以仅凭一份合同来证实一辆车的营运损失属于证据不足。

被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汽车营运证的义务,原告所诉营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按揭订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的涉案车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有给原告办理营运手续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本人并没有看过该份合同的内容,原告本人所签合同的内容与该份合同不一致。

证据二,《机动车按揭订购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就本案的涉案车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有给原告办理营运手续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对该份合同前后原告本人的签字认可,但合同内容与原告当时签的合同不一致,且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日期提交《机动车按揭订购合同》原件,对该份合同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按揭订购合同》,约定,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原告以34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订购济南产油罐车一辆。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元。原告应于被告通知之日起贰日内向被告支付所订购车辆剩余首付款92600元的首期付款,并由原告按贷款银行规定的条件办理其余车款(即购车款总额的70%共计239400元)贷款手续,贷款办出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拨付给被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贷款相关手续。原告在交清首付款并办理以上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到被告指定处提车。车辆保修期为一年。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被告为原告办理所购车辆入户、投保等手续。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并按手印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以宁夏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义向银川市国税局交纳车辆购置税292307元,于2013年4月28日向宁夏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保险费10000元。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共计4万元。后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车辆车户挂靠在宁夏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下。宁夏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称:根据完税证显示,涉案车辆挂靠在公司名下,但公司从没见过涉案车牌号为宁A*****号的油罐车,也没有做过相关的挂靠手续,该车不在公司营运,公司不负责为该车办理营运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向被告共计交纳购车款170000元。原告称因被告扣留了本应由原告持有的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提供该合同。并称合同约定该车的入户、营运证、行驶证均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导致车辆无法营运,使原告遭受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与鄂尔多斯市乌审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用其四桥油罐车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施工运输服务,约定运输单价每月30000元。后因原告车辆手续不全,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购车款付款凭证五张、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税收完税证一张、《车辆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机动车按揭订购合同》原件一份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按揭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营运证的合同义务。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按揭订购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为其办理车辆营运证,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宁A*****号汽车营运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一年营运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办理车辆营运证系被告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一年营运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胜龙

人民陪审员  文星菊

人民陪审员  石含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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