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遂平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376)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遂民二初字第00241号

原告河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xx号xx号楼xx层x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超,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遂平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某某温泉小镇。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遂平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法及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某某温泉小镇的温泉酒店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约定合同价款3800000元。在施工中,被告增加了部分工程,该增加的工程量计款1172054.62元。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已交付使用。至2013年3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672054.62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告有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组成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0、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温泉小镇中的温泉酒店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某某公司施工建设,承包范围:由业主提供的中国航天建筑设计院深圳分院设计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范围内所包含消防栓灭火系统、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卷帘系统、通风与防排烟系统等消防工程的安装、调试、检测、验收且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保修、售后服务、专业人员技术培训等全部过程内容,合同价款3800000元。开工时间2011年5月6日,竣工时间2011年8月6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35项中关于发包方(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该消防工程保险期为二年,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在施工中,被告某某公司增加或变更了部分工程,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2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3月25日,原告某某公司分8次向被告某某公司书面报告了某某温泉酒店消防系统工程工程量核定单,监理单位及被告某某公司工程部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工程量核定单载明了计价标准、方法。原告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份全部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8月27日,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某某公司施工建设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并出具了驻公消验(2013)第003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某某公司依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法对增加、变更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预算,总价款为1150561.73元。至2013年3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650561.73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量核定单八份、原告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三份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增加及变更部分的工程,均有被告相关人员及部门的签字或盖章,本院对该部分工程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虽然未得到被告确认,但原告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的预算,本院对增加及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1150561.73元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该部分价款为1172054.62元有误。该工程总价款为3800000+1150561.73=4950561.73元,质保金为4950561.73×5%=247528.086元,因质保期未满,质保金不应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50561.73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工程款额为4950561.73-2300000-247528.086=2403033.6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3年8月28日起(验收合格后)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给付工程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遂平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403033.64元,并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6元,原告河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被告河南省遂平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山民

审 判 员  赵学广

人民陪审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勇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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