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4阅读量:(1172)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狮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委托代理人陈腾育、吴庆瑞,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腾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结欠原告借款58000元。此后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偿还部份借款。2014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被告经催讨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雷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经催讨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寿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伟莲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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