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县某某面包坊与歙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647)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021民初2418号

原告:歙县某某面包坊,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经营者:吴某,女,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歙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

法人代表:陈某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男,公司职员。

原告歙县某某面包坊诉被告歙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印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歙县某某面包坊经营者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歙县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歙县某某面包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0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的超市供应食品等货物,2016年3月-9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092元,现被告因严重的债务危机致使超市停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均无果。

歙县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为被告经营的超市供应食品等货物,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出具“供应商已对账未付款明细”交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92元。之后,被告超市停业,原告催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食品等货物,被告确认了已对账未付款数额51092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歙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歙县某某面包坊货款51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歙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丽颖

买卖合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