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苏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269)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右民一初字第765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某某县人,某某中学教师,住广西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清,男,19**年出生,汉族,广西某某市某某区人,住广西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刘某诉被告苏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靖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振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1年8月31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辩论和反驳、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31日,被告苏某清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的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因借款无法得到偿还而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工商银行个人凭证、中国银行存折、手机短信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为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提供了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催告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苏某清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397,开户行:农行某某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靖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振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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