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许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93)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务工,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许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务工,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冷某,浙江省安吉县人,务工,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许某、冷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5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同年1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金鹏、茹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金水,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沈某、许某经事先预谋,虚构原安吉县某院(即安吉县某公司)房屋需要拆除,由许某冒名“疗养院许某茂”,于2008年12月27日与被害人廖某签订一份虚假《拆房合同》,骗取廖某合同定金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其中沈某分得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上交公司账务。

2.被告人沈某、冷某经事先预谋,虚构原安吉县某厂厂房需要拆除,由冷某冒名杭州瑞邦集团老总“金某伟”,于2009年6月12日与被害人廖某签订一份虚假《拆房协议》,骗取廖某合同保证金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其中沈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冷某分得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沈某诈骗作案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许某诈骗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冷某诈骗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2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廖某损失人民币38000元,廖某亦出具书面申请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许某、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应某、朱某乙、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拆房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调取证据清单、《拆房协议》、借条、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通知书、交接清单、产权证及委托拍卖合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被告人沈某、许某、冷某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许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许某构成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⑴证人朱某甲、应某的证言,结合安吉县某某疗养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沈某、许某并非原安吉县某院所有人或法定代表人,也未经相关有权机构授权,故对疗养院的房屋无处置权;⑵被告人沈某、许某事先预谋从被害人廖某处“弄点钱用用”,后虚构原安吉县某院房屋需要拆除,分工合作,由许某冒名“疗养院许某茂”,与被害人廖某签订虚假《拆房合同》,骗取廖某人民币15000元,该事实二被告人供述一致,且与廖某的陈述相吻合,并有虚假《拆房合同》予以佐证;⑶即使被告人沈某、许某后将诈骗所得的其中人民币10000元上交公司财务用作工资发放,系犯罪既遂的后续行为,不影响对其上述行为的定性评判。综上,本院认定第1笔诈骗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许某、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沈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歆

人民陪审员  罗忠

人民陪审员  陈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别峰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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