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军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3258)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麻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书,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军,男,个人信息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8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公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麻江县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2月13日以麻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被告人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军到烧鸡湾查看自家田土因被碧某经济开发区建设是否被征用,发现周某云及张某奎等村民位于烧鸡湾的责任山部分林地被土石方填埋,于是以1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奎、200元一个立方米的价格向周某云提出购买该处责任山内的马尾松林木砍伐变卖。后于2013年12月24日至28日期间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杨某庆等五人砍伐购买的林木,在砍伐林木过程中因周某云、张某奎与周某军指山界时,所指山界不明显,导致具体砍伐者在砍伐过程中砍错了陈某红家山林上部分马尾松林木(因双方山界不明显,有争议,具体砍错数量目前难以确认)。总共砍伐马尾松林木46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4.897立方米。

二、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军与麻江县杏山镇杏山村五星组村民王某贵购买得位于庙田(地名)的马尾松树木,擅自雇请他人砍伐16株,折合活立木蓄积3.650立方米。

为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军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贵、帅某、王某生、杨某庆、王某、王某怀、张某奎、周某云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红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军的供述与辩解;5、滥伐林木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军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向他人购买的有权属争议的马尾松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以盗伐林木罪对被告人周某军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周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书林木损失100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周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书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军到烧鸡湾查看自家田土是否被碧某经济开发区建设征用时,发现周某云及张某奎等村民位于烧鸡湾的责任山部分林地被土石方填埋,于是以1300元的价格向张某奎、200元一个立方米的价格向周某云购买该处责任山内的马尾松林木砍伐变卖。后于2013年12月24日至28日期间,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杨某庆等五人砍伐购买的林木,在砍伐周某云、张某奎家林木过程中,经周某军指点山界,让砍伐者砍伐与周某云、张某奎家责任山相邻的周某书家责任山马尾松林木。经鉴定,被告人周某军雇人砍伐周某云、张某奎、周某书家马尾松林木共计46株,活立木材(蓄)积14.897立方米;其中砍伐周某书家马尾松林木37株,活立木材(蓄)积11.186立方米。

此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军自愿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书提出的诉求将赔偿款10000.00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麻江县杏山镇杏山村五星组周某书、张某奎、周某云家的责任山(地名:烧鸡湾)内。

2、证人陈某红(系周某书之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我们兄弟在家吃午饭时,谈论到自家位于烧鸡湾山的事情(近段时间碧某开发区运土石方去填的事情),相约饭后去看一下,如土石方填上山来树子容易被偷砍。15时许,我们到山上,发现有人在砍我家山上的树子,我们问砍伐人为什么砍我家的树子,砍伐人讲是周阿军(周某军)喊砍的,我们叫他们打电话给周阿军来问个明白,砍伐人打电话给周阿军说没有空来,我们就电话报警,森林公安到后分别对砍伐人进行照相,森林公安准备返回时,周阿军才来到填土石方处,我们问周阿军为什么砍我家的树子,周阿军也没有回答,然后我们就回家了;我家有三幅山,我们兄弟没有分到个人的头上。被砍树子的那幅山叫烧鸡湾,四至为:东抵欧某云山、南抵杨某云山、西抵龙某安山、北抵黄某辉山;林权证是我母亲周某书的户头。

3、证人张某奎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周某军电话问我,我家位于烧鸡湾的土是否被征用,我说被征用了,还有点树子,我问周某军要不要,要的话就拿1300元钱给我就行了,周某军上山看后就同意了,周某军何时砍的我不清楚。山上估计有十多棵树子,是整幅山卖,钱已经付了。山林四至为:上面抵路、下面抵金某清田、左面抵陆某芝家山、右面抵王某富山林。这幅山林没有争议。

4、证人周某云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堂弟周某军说他在杏山中学对面烧鸡湾那里砍树子,但是不够装一个车,然后他叫我拿我家的山林给他砍伐,我就同意了,因为和他是亲堂兄弟,他讲不晓得算多少价格,等拉去买后付给别家多少就付多少给我,反正不会亏待我。后带他去山上指山界,由于我家的山林在中间,四周都有别家的山林,我还特意交待他砍的时候注意点别砍错别人家的。大概过得个把月左右周某军就喊人去砍树子,结果在我家和陈某华(陈某红之兄)交界上砍错陈某华家的树子,然后周某军打电话叫我去山上看,我家的树子才被砍掉几棵,砍错陈某华的树子还多点。我家位于烧鸡湾的山林四至为:上面抵金某清家山林、下面抵刘某兴的山林、右抵莫某祥家山林、左抵陈某华家山林。山与其他家的山没有林权争议,但山林界限没有明显标志,都是以前用手指的界线,那幅山林是我父亲周某仁的名字登记,但没有林权证。

5、证人王某生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4日上午,杨某庆喊我和他去杏山中学对面砍树子,去的时候还有寨上的杨某仙、王某怀、王某,到山上后,杨某庆打电话给周某军,周某军到山上后指我们顺冲冲那里砍上去,然后我们按周某军指的山界砍,那天砍得一个车周某军拉走了,25号又砍得一个车,28号我们砍到下午,陈家的人来看山时说我们砍错就没有砍了。我们砍的是丛毛树,大约五十来棵,截成2米和3米的规格,除拉走两车外,剩余的还在山上。

5、证人杨某庆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8日前四、五天,杨某福打电话叫我来麻江做活路,有我、王某生、王某怀、杨仁先、王某五人。到麻江后才知道是跟麻江一个姓周的人砍树子,姓周带我们到山上指界线,我们按姓周指的界线砍伐。共砍了四天,砍得两个车拉走了,今天砍的还在坡上。砍的树子是丛毛树(马尾松),砍得多少棵不清楚,砍的树子大小都有。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3日下午,杨某庆电话叫我和他来麻江砍树子。24日早上,我骑摩托车来到杏山中学背后遇到杨某庆、王某生、王某怀、杨某仙,然后我们一起上山烧火烤等老板来指界线,砍的树子是丛毛树,砍了大约五、六十棵,树子是用红色的农用车拉得两车出去。砍树子的时候周老板每天都在山上,但呆的时间不长,他来主要是指砍树的具体位置。

7、证人王某怀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2日,我们一伙人在吃狗肉,杨某庆讲麻江有活路,明天你们那个有空跟我去做。23日早上,我们几个就一起来麻江砍树子,到杏中背后经周阿军指山界给我们看,就开始砍树子,24号寨上有酒回家帮忙,28日砍到下午就被山主制止了。砍的树子是马尾松,具体砍了多少树子不清楚,但已经拉得两个农用车出去了。

8证人杨某福证言证实:2013年冬腊月间,吴某平叫我帮周某军砍树子,因身体不好没答应,我打电话给我叔杨某庆叫他约几个人去砍树子,其他我就不清楚了。

9、证人胡某美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周某军拉得一个金鹿车的马尾松原木卖给我,车牌号和驾驶员都记不倒,规格2米长,大概有1方多点,量好方后我大概付了1千多元钱给周某军,20公分以上750元一方,20公分以下400元一方。

10、陈某祥、陈某红(山主周某书之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实: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周某书坐落烧鸡湾1.85亩小班马尾松用材林四至为:东抵欧某云山,南抵杨某云山,西抵龙某安山,北抵黄某辉山。

11、麻江县林业局出具的《杏山镇杏山村五星组周某军无证砍伐林木情况调查与鉴定意见》及《伐桩检尺》、《杏山镇杏山村五星组周某军砍伐林木经再次核实砍伐数量后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周某军共砍伐马尾松46株,折合活立木(蓄)积14.897立方米;其中砍伐周某书家马尾松37株,折合活立木(蓄)积为11.186立方米。

12、被告人周某军提交本院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周某军于2015年3月10日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书的林木损失款10000.00元交到本院;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书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生于1946年2月6日。

14、被告人周某军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军与麻江县杏山镇杏山村五星组村民王某贵购买得位于庙田(地名)的马尾松树木,擅自雇请他人砍伐16株,折合活立木材(蓄)积3.650立方米。事后,被告人周某军将砍伐的林木销售得款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王某贵和周某军的指认照片,证人王某贵、帅某的证言,麻江县林业局《杏山镇杏山村周某军等砍伐林木调查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与本案相关的还有如下证据即:1、麻江县公安局杏山派出所、杏山镇杏山村委会各自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军涉嫌滥伐林木罪之前无犯罪记录,如对其判处缓刑在其居住村内无重大不良影响;2、麻江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军生于1970年6月30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犯滥伐林木罪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周某军擅自雇人砍伐与周某云、张某奎和王某贵购买责任山的马尾松林木,虽属于滥伐林木的行为,但未达到数量较大,故不构成此罪。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人周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雇人砍伐属周某书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改变。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军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雇人砍伐属于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其退缴违法所得款予以没收,上交国库。鉴于被告人周某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在审理中,被告人周某军自愿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书提出的诉求将赔偿款交到本院,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周某军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

二、被告人周某军退缴的违法所得款12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三、由被告人周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书林木损失款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潘朝金

审判员  唐树佳

审判员  罗雍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双勤

盗伐林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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