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国与牟某超、陈某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3阅读量:(1573)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924号
原告:朱某国,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某超,居民。
被告:陈某翠,居民。
被告:郑某,居民。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在年,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国诉被告牟某超、陈某翠、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昆,被告牟某超、被告陈某翠、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在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国诉称: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被告牟某超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月利率2.5%。其中,2013年8月21日的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3%。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打入其指定收款人牟某超、陈某翠、郑某名下账户。上述借款事实有打款银行回单及借条为证。现被告逾期归还,尚有7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牟某超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牟某超存在借款借贷关系及本金数额4000000元属实,但被告牟某超已分多次偿还原告数额共计4757500元,本金已偿还完毕;若仍欠原告利息,愿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陈某翠辩称:其并非借款的实际签字人,也未实际使用借款,被告牟某超与原告发生借贷业务系使用被告陈某翠、郑某的银行账户,原告也明知这一事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翠、郑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被告郑某辩称:同被告陈某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7月份至2013年8月份,被告牟某超多次向原告借款。对借贷具体过程,原告主张如下:1、2012年9月24日,被告牟某超向其借款4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二分五。原告对此向法庭提交被告牟某超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信息一份,交易信息载明交易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付款账号为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27002240062687986、收款人账号为被告陈某翠名下中国银行456*************588、转账金额为400000元。2、2012年9月27日,被告牟某超向其借款8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5。原告对此向法庭提交被告牟某超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张,转账回单载明2012年9月27日自原告名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9账户向被告牟某超名下62×××50账户内转账800000元。3、2012年10月16日,被告牟某超向其借款13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2分5、卡号为陈某翠622***********213。原告对此向法庭提交被告牟某超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及银行业务回单两张,银行业务回单分别载明2012年10月16日自原告名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9账户向被告陈某翠名下622***********213账户转账1000000元、自案外人张健名下中国银行621*************824向被告陈某翠名下456*************588账户转账300000元。4、2013年8月21日,被告牟某超向其借款15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三分、时间三个月、每月21号付息、卡号郑某62×××08东港农信社市北分社。原告对此向法庭提交被告牟某超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一张,受理回单载明付款账号为原告名下兴业银行622************517、收款账号为被告陈某翠名下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08、转账金额为1500000元。5、2012年6月15日被告牟某超向其借款700000元,其与被告牟某超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2.5%计收。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其通过向被告陈某翠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62×××87、62×××64内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牟某超交付借款,实际付款时间、数额分别为2012年7月27日交付290000元、2012年11月5日交付200000元、2013年1月28日交付190000元。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及与上述付款内容相符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三张。6、2012年6月25日,被告牟某超还向其借款290000元,该款其根据被告牟某超要求付至案外人相恒云名下。原告对此向法庭提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张,载明2012年6月25日自原告名下62×××29账户转账至案外人相恒云名下621**********374账户29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以上第1-4项借贷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牟某超,系原告与被告牟某超借用被告陈某翠、郑某的银行账户以支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陈某翠、郑某是借款的收到人和还款人,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陈述被告陈某翠曾参与上述借款过程,但被告陈某翠并未表明系共同借款或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上述第5项借贷事实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回单,三被告辩称对该借款是否发生需核实后发表意见,但在限定期限内未向法庭陈述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第6项借款事实及提交的转账回单,三被告不予认可,辩称与三被告无关。同时,被告牟某超辩称借款后自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已累计向原告还款共计4757500元,对于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应依法调整。对还款情况,被告牟某超向法庭提交了银行交易回单28张,并针对原告不予认可部分申请法庭调取银行交易明细,经调查取证,法庭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建设银行、兴业银行调取了原告朱某国、被告郑某、被告陈某翠、案外人张静、日照荣宇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等部分账户交易信息,经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牟某超已累计向其还款4757500元(具体还款时间、数额见本判决附表:应付利息及欠付本金计算表)予以认可,但主张上述还款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认定。
同时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92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原告提供的朱某国名下的担保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出租、抵押、毁坏、赠与、变卖等。二、将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三、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申请撤诉或债权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冻结”;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924-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被告牟某超所有的独资公司临沂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临沂市莒南县大店镇政府的到期债权93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二、冻结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申请撤诉或债权已经清偿的可以申请解除冻结”。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国与被告牟某超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牟某超应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关于被告牟某超于2012年6月25日向其借款290000元的主张,被告牟某超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向案外人相恒云交付上述款项的转账回单上不足以证明原告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牟某超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后向被告牟某超交付借款累计680000元的主张,被告牟某超虽未予认可,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款项非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款项,结合本案其他双方借贷发生的经过及履行情况,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其他四次借贷共计4000000元,被告牟某超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累计向被告牟某超出借4680000元。对被告牟某超累计向原告还款47575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并有银行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牟某超虽主张其上述还款应按照先本后息的原则认定,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对此已有约定,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对于被告牟某超已累计向原告归还的4757500元,应按被告牟某超各次还款时间并按上述法律规定扣除被告牟某超应付给原告的利息后,剩余部分予以折抵本金。对于扣除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截至2014年12月20日,折抵应付利息后被告牟某超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14719.55元及利息13948.61元(具体计算依据、利率标准及数额详见本判决附表:应付利息及欠付本金计算表),被告牟某超应向原告偿还。对于自被告牟某超最后一次还款之日(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牟某超约定借款利率已超法律规定,亦应以被告牟某超欠付原告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翠、郑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明确主张系被告牟某超向其借款并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牟某超指定的三被告银行账户,且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二被告与被告牟某超具有举债合意或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国借款本金514719.55元。
二、被告牟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国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13948.61元。
三、被告牟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国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以本金514719.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朱某国要求被告陈某翠、被告郑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朱某国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朱某国负担2200元,由被告牟某超负担8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牟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晓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匡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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