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震与公某录、烟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14)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民终3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某录,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超元,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震,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剑、姜开立,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南路***号大学生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公某录,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超元,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公某录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震、烟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某录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6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接收人。一审中被上诉人仅证明向上诉人发货,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接收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两个物流公司证言,没有任何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的货物接收单,原审认定货物已由上诉人签收并支付了运费存在明显瑕疵。该组证据中没有物流公司的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原审依据被上诉人随意出具的证明认定上诉人已签收货物并支付运费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只是到被上诉人处联系过涉案板材,期间帮助被上诉人联系过其他客户,进行过居中协调,并没有实际接收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涉案板材买卖的事实。2、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付款义务。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通话记录及手机录音,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三笔业务款63293元并承诺于2015年年底还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与被上诉人电话沟通时,出于帮忙只是承诺帮助2015年底督促让蓬莱及牟平的客户积极还款,并非承诺自己代替他们还款。上诉人并非实际接收人,没有付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李某震答辩称,1、被上诉人李某震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上诉人公某录的要求,向其供应了3批共10件装饰材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述价格并无异议,且已实际付款24000元,并允诺于2015年底付清余款。上诉人公某录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联系业务属于职务行为。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给付剩余货款,上诉人公某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物流公司的证言、网络系统内部收货明细、物流托某载明的收货人均是上诉人公某录。证人张某的证言也证实某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履行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合同义务。某某公司是上诉人公某录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李某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和公某录支付李某震货款63293元及利息损失695.9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系公某录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5年3月17日、3月26日、4月4日,李某震应公某录要求,共将10件板材委托临沂甲物流及临沂乙物流发往烟台市牟平区及蓬莱市,收货人均为公某录,并留有公某录的电话。货到后,经物流公司联系公某录,其指派他人领取了上述三笔货物。三笔货款分别为24153元、30000元、33140元,公某录付款24000元,余款共计63293元。经李某震索要,公某录承诺于当年年底还款。至期未付款,李某震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和公某录支付李某震货款63293元及利息损失695.9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震应公某录要求向其供应3批共10件装饰板,公某录对李某震所述价格并无异议,已实际付款24000元并允诺于2015年年底付清剩余货款632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业务属于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公某录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公司认可其联系该业务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确认李某震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某某公司依据其与代理商之间的代理协议,主张货物由代理商实际提取,应由代理商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业务系公某录与李某震之间发生,双方并无由他人付款的约定,某某公司与代理商之间的协议效力不及于李某震,且双方微信通话记录及电话录音中,某某公司均未对应向李某震支付货款提出异议,故某某公司上述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震请求某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在承诺时间内清偿债务,应支付未及时履行债务期间占用资金的利息,故李某震关于支付利息损失695.9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6329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及之后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系公某录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李某震请求公某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烟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某震货款63293元、利息695.9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某震支付利息。由公某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烟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公某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烟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李某震已全额预交,限烟台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李某震1400元,由公某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某震购买了3批10件装饰板后,支付货款24000元,尚欠货款63293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托某、微信通信记录、电话录音、收货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采信。现因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清所欠货款,被上诉人李某震诉请支付,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某某公司系公某录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公某录对公司所负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实际接收涉案货物,并主张对所欠货款63293元不负有清偿责任,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李某震的事实主张,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公某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学泉
审判员 董玉新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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