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27)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开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付兴刚,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被告徐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法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兴刚、被告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6月5日起,潍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7万元,被告某实业公司及被告徐某某对以上380.7万元提供担保。2013年2月4日,某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被告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原告共同协商同意380.7万元由被告某实业公司偿还。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协商后,被告徐某某同意偿还300万元并出具了承诺书。后被告某实业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出具了300万元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均为空头。2013年9月5日、2014年5月25日被告徐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但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0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某某置业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借原告200万元,于2012年9月20日借原告35万元,于2012年12月4日借原告145.7万元,共计380.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被告某实业公司、徐某某均对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徐某某为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4日,原告刘某、被告徐某某及某某置业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协商同意380.7万元由被告某实业公司进行偿还,期间,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某协商,偿还300万即可,剩余80万元,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某实业公司先后四次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空头支票,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9月5日与2014年5月25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均未还款。

原告为证明某某置业的借款事实和数额及两被告的担保事实,提供了三份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徐某某出具的两份还款承诺予以证明,其主张因被告某实业公司向其出具300万转账支票(后证实为空头)而将借条原件交付给了被告徐某某,故只能提供复印件;另外,原告还提供被告某实业公司出具的四份300万转账支票复印件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支票证据为复印件,都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还款承诺也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80.7万元,两被告对此笔借款的担保属实,虽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但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四份转账支票、银行汇款凭证、还款承诺,足以认定某某置业公司借款及被告某实业公司、徐某某的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自愿放弃80.7万元借款,被告某实业公司、徐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剩余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法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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