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明与田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15)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1495号

原告纪某明,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系中卫市供电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恒,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纪某明与被告田某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颖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忠、被告田某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6500元及承担利息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属实,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都属实,但这笔钱原告已经从原告欠被告2013年6月份的人工工资中折抵掉了,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16500元借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充分证明了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笔借款,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其实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用人工工资折抵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不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从欠被告2013年6月份的人工工资中折抵了该笔借款,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纪某明返还借款16500元;

二、驳回原告纪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田某恒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纪某明负担22元,被告田某恒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颖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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