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5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一初字第796号

原告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张某甲,无业。

原告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的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淡漠,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张某乙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有给过抚养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的抚养费6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居民信息和婚生子张某乙的基本信息。

3、柳州市柳北区北祥社区2014年4月24日开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互谅互让,是可以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的。关于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思斯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程 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董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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