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906)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邓××。

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晓麟,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李××。

被告:北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邓××与被告李××、北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连丽云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北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832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逾期还款按每月4分计算利息。原告对此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北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自愿为李××的借款作担保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但被告李××用款后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款未果,为此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8320元及支付利息320元;被告北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32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被告北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作担保。该笔借款约定期限1年,逾期还款按每月4分计算利息。被告李××用款后至今没有还款,被告北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起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4日“借条”、电脑咨询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被告北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担保,有李××、北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条”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在于两被告,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向原告所借的8320元,没有按约偿还给原告,被告北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过错在于两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李××还本付息,被告北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当偿还借款本金8320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3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4月1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邓××;

二、被告北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李××在偿还以上款项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丽云

二〇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谭晓明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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