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诉杨某乙、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062)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一)字第900号

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

被告覃某乙,女。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慎十、人民陪审员覃柳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覃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被告杨某乙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约定2012年10月15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位于偿还。被告覃某乙与被告杨某乙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借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覃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某乙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杨某甲收执,其中载明:兹有杨某乙借到杨某甲现金460000元,10月15日还清,如有不还以自己兆安俊园5栋1单元4-2号房产和自己脚手架扣件抵押给杨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分几次足额支付,具体时间及金额记不清楚,其中部分现金在工地上支付,被告从未返还过借款,只是听说杨某乙与覃某乙系夫妻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乙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而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杨某乙欠原告借款未返还的事实成立。

对于被告覃某乙的责任问题,虽原告主张覃某乙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覃某乙与杨某乙的夫妻关系是否实际存在以及存续期间,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返还借款4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对被告覃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1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刚

代理审判员  何慎十

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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