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汪甲红、汪乙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81)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27号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汪雪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甲红。

被告:汪乙红。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为与被告汪甲红、汪乙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雪飞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17点多两被告在本村讨论选举误工费问题,原告散步路过提出自己的意见,被告汪甲红听闻便上前挑衅,抓住原告衣服并用拳头殴打原告,被告汪乙红和汪某辉也跟着一起殴打。原告两次被打摔在地,并致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后经他人劝阻才停歇。原告被送至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医院建议休息五个月,共支出医疗费一万余元。开化县村头派出所对本案调查后依法分别对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治安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另,原告近十几年一直在上海从事装修工作,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都是上海。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4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2470元、误工费变更为30307.30元(按月工资5380元计算169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1127.79元。

被告汪甲红、汪乙红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该按照责任大小分摊损失。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误工费主张按上海标准计算缺乏充分证据,后续治疗费未经过鉴定不符合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村头派出所对汪祖田、汪祖青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殴打的事实。二、开化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三、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后续治疗费的情况。四、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证明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及收入来源于上海的事实。

被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村头派出所对汪祖坤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互相殴打,且原告系被路上水泥墩绊倒摔伤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询问人系原告叔叔,陈述的事实不客观;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对两份询问笔录的待证事实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误工天数过长,医院证明缺乏证明力,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无检查日就诊发票佐证,建休天数不衔接、无相应出院记录印证,证据效力较弱,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三期”评定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以78天为宜(住院18天加出院后60天);后续治疗费系就诊医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合同备案登记证明真实性有疑,存在改写,临时居住证的签发日期在纠纷发生后;本院认为备案登记证明系复印件,且明显存在用笔改写的情况,证据三性难以认定;临时居住证的签发日期在纠纷发生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两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说明证据来源;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系公安部门制作,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30日17时许,原告汪某与被告汪甲红在被告汪乙红家附近路上,因为村干部支付村民选举误工费的问题发生争执,随后两人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原告两次摔倒在地,造成左手无名指骨折;被告汪乙红在过去劝架时,朝倒在地上的原告屁股上踢了一脚,未造成原告损伤。原告受伤后经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并行切复内固定手术,共支出医疗费12556.99元,且经医院证明需二期拆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约5000元左右。同年4月16日开化县公安局对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汪甲红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汪乙红罚款3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汪甲红因与原告在村民选举误工费问题上意见不一,便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推搡,致使原告跌倒致左手无名指骨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处理双方的言语争执,与被告互相推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汪甲红的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汪乙红虽然也参与了本起纠纷,但现在证据证明其仅在劝架时向原告屁股踢了一脚,未造成损伤,与原告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左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的损害后果及相应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为12556.99元,原告诉请按12480.49元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上海标准计算,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每天121.95元计算;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且有证据支持,为免诉累,本院认为一并处理为宜。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48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951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30072.59元。上述损失,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汪甲红承担85%即25561.70元,原告自负损失的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甲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561.7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30元;被告汪甲红负担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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