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2419)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00082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先,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商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冀立民终字第60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上诉,维持本院管辖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峰、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某公司承建邯郸市临漳县“银街**”建设工程,随后某公司与陈某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陈某依合同向某公司供货,钢材全部用于“银街**”建设工程。但是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加价款。后某公司故意拖延时间,拒绝支付下欠的货款及加价款。故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加价款1300万元(其中加价款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起诉之后以1309.086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7元的加价款计算至某公司全部给付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每笔货款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庭审中当庭答辩为:1、原告陈某诉讼请求不明确,货款和加价款各是多少不明确。两项诉讼请求都是针对某公司未按照期限支付货款提出的赔偿,违背了合同法补偿性原则;2、陈某主张的是钢材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不是本案双方签订,是徐某个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无效,对某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使陈某提供钢材,也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单价最多可以作为参考依据。即使书面合同效力及于某公司,但合同中的滞纳金条款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3、双方发生纠纷后,陈某存在妨碍施工的行为,本案双方对欠款数额也进行了核对,尚欠111万元,双方未能协商成功的原因是陈某要价高,且开发商拖欠某公司大量工程款,导致某公司无支付能力。某公司没有拖延时间和刁难陈某。故陈某起诉其诉求存在问题,其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应驳回起诉。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7月2日陈某与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上某公司印章是徐某私刻假冒的,该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并且从合同上看,收货需加盖单位公章,关于逾期付款合同上约定的为滞纳金。

证据2、入库单95张。证明供货数额。

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查实,双方曾经协商核对过相关数据,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备参考价值。

证据3、2014年10月13日王某某证明。主要内容为:其是“银街**”前期工地现场负责人,工程的钢材供应商是陈某,前期工程现场收料员是王某喜。该证据证明陈某为供应商。

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个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同时王某某不是工地现场负责人,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证据4、2014年10月13日河北正众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某从该公司提货送到临漳“银街**”工地。该证据证明陈某购买的钢材送到某公司工地。

证据5、2014年10月13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某从该公司提货送到临漳“银街**”工地。该证据证明陈某购买的钢材送到某公司工地。

被告某公司对证据4、5不认可,认为第三方身份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明效力。

证据6、2014年12月31日临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证明。主要内容为:“银街**”系某公司承建,陈某为钢材供应商,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对账,对供货数量、已付款数额无争议。双方调解意见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由此支持陈某的诉讼主张,对欠款数额该证明进行了说明。

证据7、2014年8月6日徐某证明。主要内容为:“银街**”系某公司承建,其负责工程建设,《钢材购销合同》系其找项目部经理盖的,章是真实的。约定的滞纳金是加价款。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徐某应出庭作证,该证明内容不符合实际,徐某私刻公章已经进行了确认,其说明没有依据。

证据8、录音光盘一张及通话整理记录。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就是加价款,加价款是钢材交易的单价结算方式,是交易习惯。

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明起不到证明加价款法律性质的作用。加价款在合同中未出现。

证据9、钢材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加价款是钢材交易的单价结算方式,是交易习惯。

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10、本院(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加价款是钢材交易的单价结算方式,是交易习惯。

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确认法律关系的依据。

证据11、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帮助陈某往某公司工地送钢材,并且向某公司要账。

被告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认可双方对账事实。

证据12、证人王某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明交易中存在加价款事实,如是现金结算,没有加价款,如是其他方式,存在加价款,计算加价款是从没有按期限付款开始计算,是一种结算方式,未按期限结算款项是违约行为。

被告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认为加价款应以违约为前提,其性质是违约金。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1月26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立案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于蒋某报案的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已决定立案。

证据2、某公司真实印模证明。

证据1、2证明本案所涉钢材购销合同为伪造,合同无效。

原告陈某认为证据1未说明徐某为犯罪嫌疑人,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陈某已履行了供货义务,钢材也用于某公司工地。对证据2、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某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印章不能确定。

证据3、2014年7月1日住建局《关于银街**拖欠陈某钢材款案件调解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陈某主张应由某公司还款,截止2014年5月31日,货款本金及产生的滞纳金总额为1017万元,其中本金166万元(含徐某借款55万元),现在就滞纳金问题未达成协议;某公司主张合同系徐某私刻公章而签订,公司不知。只认可111万元本金。建议陈某走司法程序。该证据证明欠款本金为111万元。

原告陈某对此证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件上没有参与人签字,也未加盖住建局公章,双方为调解所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4、一篇湖南法官的案例文章。证明滞纳金问题的认定。

原告陈某对该证据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某公司仲裁申请书。

证据6、2015年4月23日邯郸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据5、6证明因开发商欠款1000余万元,导致某公司支付能力受限。

原告陈某对证据5、6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某公司仅以甲方未能支付工程款为由,不能证明不向陈某支付货款,和住建局的证明相吻合。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承建“银街**”6#7#8#工程后,因需钢材,在2012年7月2日,以银街**6#7#8#项目部(乙方)名义与陈某(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质量计量要求。1、甲方根据乙方所提供的钢材型号、规格及数量进行供货,所供钢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随车出具材质证明、送货清单等相关资料;2、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购货确认单供货,螺纹钢以理论(检尺)计算,盘螺、线材过磅。第二条:价格及付款方法。1、价格以邯郸当日钢筋出厂采购价为准,钢材价格因市场部确定因素价格,随行就市以当天票面价格为准。2、付款方式:货到乙方工地,经验收货物后,由乙方打收到货物手续(盖有企业公章和收到人手章),两月之内付清货款。3、若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从收到货物之日起,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每吨每天加收6元计算(超过两个月按每天每吨加1元累计加付)。主体封顶后必须全部(连本带滞纳金)付清。第三条:1、因甲方不能及时供货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2、甲方按乙方要求送货后,乙方要积极配合,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3、甲乙双方要认真履行合同,友好商量实现问题及时解决,若发生争议由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甲方由陈某签字,乙方由某公司代理人徐某签字,并加盖某公司公章。在合同签订前,陈某即开始供货,共供货105次,其中10次为现金交易,已结清,另外95次,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4月12日,共供货4135.898吨,价款为17392485元。具体为:2012年6月27日36.934吨价值154384元;6月28日68.734吨、价值288305元;6月29日78.532吨、价值332030元;6月30日19.54吨、价值81680元;7月1日51.84吨、价值216691元;7月5日41.672吨、价值178149元;7月6日24.661吨、价值102994元;7月8日40.32吨、价值168537元;7月8日37.32吨、价值155997元;7月11日41.901吨、价值175980元;7月13日38.678吨、价值162449元;7月14日40.32吨、价值168537元;7月17日41.9吨、价值175980元;7月20日41.164吨、价值172066元;7月21日85.238吨、价值357115元;7月24日41.066吨、价值175557元;7月25日41.143吨、价值172800元;7月27日41.143吨、价值172800元;7月28日37.79吨、价值157962元;7月28日41.1吨、价值171797元;7月29日41.143吨、价值172800元;7月31日20.16吨、价值84268元;8月6日117.975吨、价值498543元;8月7日78.646吨、价值333310元;8月12日38.676吨、价值162439元;8月13日37.14吨、价值155245元;8月14日52.38吨、价值219770元;8月14日40.656吨、价值173804元;8月17日40.656吨、价值173804元;8月19日53.54吨、价值223796元;8月21日38.12吨、价值159341元;8月23日38.676吨、价值162439元;8月27日79.34吨、价值331640元;8月28日39.12吨、价值163521元;8月30日41吨、价值175275元;8月31日38.676吨、价值162439元;9月3日77.82吨、价值325287元;9月4日79.457吨、价值335990元;9月13日39.086吨、价值167092元;9月15日36.76吨、价值153656元;9月18日42.398吨、价值181251元;9月21日38.94吨、价值162769元;9月22日38.676吨、价值162439元;9月24日40.811吨、价值174467元;9月27日39.12吨、价值163521元;9月29日37.752吨、价值161389元;10月1日37.28吨、价值155830元;10月2日40.246吨、价值172051元;10月4日38.816吨、价值162250元;10月7日38.676吨、价值162439元;10月9日38.676吨、价值162439元;10月13日41.899吨、价值175975元;10月15日39.04吨、价值163186元;10月16日39.254吨、价值165736元;10月21日39.12吨、价值163520元;10月21日82.765吨、价值349851元;10月22日77.828吨、价值329817元;10月23日37.3吨、价值155914元;10月25日22.869吨、价值95592元;10月26日37.8吨、价值158004元;11月1日38.808吨、价值162217元;11月7日39.204吨、价值167597元;11月8日76.3吨、价值318933元;11月8日19.666吨、价值82203元;11月10日38.672吨、价值162422元;11月13日37.18吨、价值155412元;11月17日38.841吨、价值166045元;11月18日37.04吨、价值154826元;11月25日38.808吨、价值162217元;11月26日37.18吨、价值155411元;11月29日36.675吨、价值153301元;11月29日37.02吨、价值154743元;12月2日38.4吨、价值160511元;12月5日39.204吨、价值167597元;12月5日18.351吨、价值76957元;12月8日37.14吨、价值155245元;12月13日37.22吨、价值155579元;12月9日77.579吨、价值328128元;12月26日37.14吨、价值155245元;2013年1月5日39.48吨、价值165026元;1月7日6.436吨、价值26902元;1月14日7.392吨、价值30898元;1月15日8.008吨、价值33473元;1月15日18.71吨、价值78753元;1月19日19.392吨、价值81058元;3月1日76.029吨、价值317800元;3月1日40.999吨、价值175270元;3月14日38.868吨、价值162467元;3月14日73.792吨、价值308449元;3月16日58.973吨、价值247215元;3月18日37.36吨、价值156164元;4月8日37.04吨、价值154827元;4月10日45.346吨、价值189545元;4月11日40.278吨、价值172188元;4月12日58.078吨、价值243152元。

某公司收到货物后,陆续支付款项15350000元,具体为:2012年8月28日150万元、2012年10月19日105万元、2012年11月9日130万元、2012年11月30日50万元、2012年12月3日50万元、2013年1月11日50万元、2013年1月24日100万元、2013年2月5日70万元、2013年2月7日30万元、2013年3月15日100万元、2013年3月21日50万元、2013年4月28日90万元、2013年5月8日310万元、2013年9月5日200万元、2013年9月16日50万元。自2013年9月16日后,某公司未再付款。后经双方对账,未达成一致意见,并经相关单位多次调解未果,导致诉讼。现陈某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货款及加价款1300万元(其中加价款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起诉之后以1309.086吨为基数,按每吨每天7元的加价款计算至某公司全部给付之日止);2、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每笔货款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另,本院开庭审理后,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印章鉴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7月2日《钢材购销合同》上其公司印章与其公司所使用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并分述如下:

一、关于陈某与某公司是否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陈某举出双方在2012年7月2日所签《钢材购销合同》及入库单,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已履行。某公司虽不认可《钢材购销合同》上其公司印章,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充分反证予以推翻该合同,并且某公司承认代表其公司签字的徐某与其存在合作关系,参与了工程,另某公司也认可收到陈某所送钢材,并且用于其承建的工程,而双方在事后也进行了对账,故2012年7月2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应为陈某与某公司所签,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二、关于《钢材购销合同》所定加价款问题。合同约定:货到某公司工地,经验收货物后,由某公司打收到货物手续(盖有企业公章和收到人手章),两月之内付清货款,若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从收到货物之日起,应向陈某支付滞纳金,每吨每天加收6元计算(超过两个月按每天每吨加1元累计加付),主体封顶后必须全部(连本带滞纳金)付清。陈某认为双方所约定的加价款为钢材款项的另一种结算方式,钢材款与加价款是一体的,加价款不是违约金,是附条件的结算方式。而某公司认为该条款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因合同中明确规定了钢材价款以当天票面价格为准,如果预期付款违约,要承担的是必须全部(连本和滞纳金)付清,滞纳金从其字面或实际含义及作用起不到钢材价款的作用。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如某公司收货后应在两月内付清款项,如不能按时付款,从收货之日起,应向陈某支付滞纳金等。因滞纳金属行政法规的范畴,故该合同将预期付款后的责任表述为滞纳金不准确,合同约定的钢材加价款是随着违约时间的增加而增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属于违约金承担方式的约定,是对违约责任的一种约定,其实质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并不属于钢材支付价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陈某应当对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陈某不能对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证明,故对陈某要求按加价款计算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某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应按其欠款数额及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还应向陈某承担支付未付款项利息的责任。违约金和利息虽可同时适用,但两者相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违约金已按此标准计算,故陈某所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三、关于欠款数额问题。陈某所举95张单据载明供送钢材4135.898吨,价款为17392485元。某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应以双方对账数额为准,但其并未提供双方对账形成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且其也承认收到陈某货物,故应依陈某95张单据认定陈某送货数额。陈某主张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1535万元,某公司未提供任何付款手续,陈某主张该款项中有5496806元加价款,某公司不认可,且经本院前述认定,加价款应属违约金性质,故陈某关于1535万元中含有5496806元加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故1535万元应视为某公司已支付款项。某公司欠付钢材款项为2042485元(17392485元-1535万元=2042485元)。

四、某公司所提鉴定应否进行问题。

某公司对陈某提供的2012年7月2日《钢材购销合同》上其单位印章不认可,但其提交的鉴定申请系在本院所定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而其在本院处理双方管辖问题时,也未明确提出。故某公司所提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且根据本案案情,某公司认可徐某与其存在合作关系,参与了工程,且也认可收到陈某货物,而其又无充分证据否定该《钢材购销合同》上其单位印章的真实性,故也无鉴定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货款20424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以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每次收到货物之次日起,按照每次收货的数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至每次还款之日,再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下欠金额204248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4850元,由被告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平

审 判 员 徐世民

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晓丽

 

 

买卖合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