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68)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开民初字第00416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明智坚、周雪梅,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开始,被告以支付房租、经济困难等为由(被告称在望月路上经营美容店),多次跟原告借钱,被告就所借的本金金额,累计出具借条两张,一张是2011年4月26日出具的,金额为14000元;另一张是2011年11月17日出具,金额为30000元,两张借条共计4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4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当时确实打了两张借条,2011年4月26日的借条上面载明的14000元已经还清,当时要求原告归还借条,原告称忘记带了,并承诺一定将其撕毁。对于2011年11月17日的借条30000元,实际只借了20000元,还有10000元是原告要求的利息,并且该笔借款已经基本还清,目前还差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络相识,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3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条2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借款的数额有异议,且辩称大部分借款已经偿还,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抗辩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3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吴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徐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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