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与山东**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74)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芝民社一初字第1061号

原告董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琦、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牟*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山东**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和被告山东**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因工程投标需要向我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00元,余款双方于2010年7月15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两个月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被告山东**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公司已偿还250000元,故只同意偿还1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牟*永在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所借投标保证金贰拾万元整,保证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左右,最晚不超过三个月归还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具状请求被告及牟*永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7801元(自2010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出借给被告4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辩称其在出具还款协议后又偿还原告50000元,并由原告公司员工”孙国栋”出具了收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牟*永的起诉,并变更利息的诉请为被告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为15000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记帐凭证、还款协议等在案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50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山东**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717元,由被告山东**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董某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山东**土木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曲静静

审判员 傅 萍

审判员 毕华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晓晨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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