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57)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铜官刑初字第00319号

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工人,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工人,户籍地铜陵市铜官山区,住铜陵市铜官山区。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元,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文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王文元辩护认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吴某乙系犯罪未遂,初犯,案发后如实交代,当庭自愿认罪,盗窃行为未给被害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希望法院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商议盗窃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金益银粉厂原料氧化银卖钱,由吴某甲负责从该厂盗窃,交给吴某乙销赃。2015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甲趁本单位无人之机,先后两次从该厂装氧化银的大桶里,偷出氧化银并用包装袋包装后,放在柜子里藏匿。同年8月2日晚11时许,吴某甲将二袋氧化银带出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送到金昌冶炼厂调度室交给吴某乙。次日早晨,吴某乙将二袋氧化银藏在电脑包带出有色金昌冶炼厂时,被该厂保卫部执勤人员抓获。经估价,该被盗物品重8.61Kg,价值人民币118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樊某、管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铜陵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王文元认为被告人吴某乙系犯罪未遂问题,本院认为该被盗物品为铜陵有色中科铜都粉体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人吴某甲已从单位偷出并交给吴某乙,该物品已脱离原单位控制,是盗窃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均系初犯,被盗物品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汤金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阎 岩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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