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541)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30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男,1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6年1月11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培水、韩兰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超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红柱子的一家食杂店门口,因车辆停靠问题与被害人郑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便走到对面马路捡拾砖块击打被害人郑某乙头部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连江县敖江镇青塘村路边抓获被告人李某。同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郑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郑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郑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审前调查评估,重庆市开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李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及截图,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因被告人违章停车进而引发纠纷,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该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 晨

人民审判员  林文彬

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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