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036)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331号

原告:包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草率结婚,婚后双方除了争吵几乎没有交流。被告动辄以死觅活要挟家人,孩子主要由原告年迈的父母看管。筋疲力尽的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婚姻未带来转机,被告强行带走孩子住回娘家,夫妻间仍无法正常的交流。至此,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绝望。请求:1.判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小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户籍、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合法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原告曾某。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年**月**日,两人生育一子,取名小包。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3年4月,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判决生效后,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实际生活中,两人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伤害了两人夫妻感情。原告包某为此两次诉讼离婚,本院多次劝其与被告王某和好无效,原、被告之间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小包,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抚养较有利于小包的教育及生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于原告包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小包由原告包某抚养,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包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每年度12月31日结算给付一次至小包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包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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