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683)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503民初3768号

原告:郑某某,女,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谢正红,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女,19**年*月**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谢正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柏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柏某向郑某某借款20000元,月息一分五,每月300元,还款日期是2016年元月1日。

被告未到庭,对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柏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郑某某贰万元整,利息1分5(每月300元),在2016年1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分5厘,该约定不违背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借款20000元的相应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贤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罗 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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