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甲与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150)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宋民初字第0478号
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6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四分,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8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7日、9日、10日、18日,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六张,合计借款金额为38万元,该六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四分。该六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外,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2年6月共向原告借款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的六笔借款中,原被告均约定了月息四分,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六笔借款的最后一笔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现原告主张从最后一笔借款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乙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郑 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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