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与孙某某、李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7阅读量:(1803)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丰民初字第2322号

原告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下岗职工。

被告李某,下岗职工。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李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魏毓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渠清,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孙某银均为徐州酿造二厂的职工。2000年9月18日,徐州酿造二厂将位于丰县老检察院东一处房屋出售给原告及孙某银。后原告及孙某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孙某银于2013年7月2日去世。两被告因房屋拆迁暂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现要求被告搬离原告及孙某银购买的徐州酿造二厂宿舍,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房屋转让书中的字是答辩人签的字,买房子的钱也是答辩人出的。原告是答辩人的的母亲,两被告与原告是一个家庭,后期又扩建、改建也是为了一个家庭,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占有房屋情形。被告不同意搬出。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与孙某银系夫妻关系。2000年9月18日,徐州酿造二厂将位于丰县凤城镇胜利人民西路198号(原徐州酿造二厂宿舍)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孙某银,孙某银支付转让费10650元。原告及孙某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孙某银于2013年7月2日去世。后两被告因房屋拆迁,搬至涉案房屋内居住。2013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购房款收据、丰县商业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火化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从涉案房屋中搬离。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中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徐州酿造二厂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孙某银,孙某银及原告即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两被告使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占有权,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其居住的原告岳某某占有、使用的丰县凤城镇胜利人民西路198号房屋(原徐州酿造二厂宿舍)搬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李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元福

代理审判员  魏 毓

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贵欣

排除妨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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