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325)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廊安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窦某甲。

委托代理人窦兴文,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窦兴文、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窦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各异,处事理念差异较大,双方常因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最近几年,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上相互不关心,连起码的尊重都没有,使二人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尊重孩子的选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依法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近十年有很深的感情。原、被告之间没有导致离婚的事情出现,且孩子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美满的家庭对孩子很重要。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窦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7月2日因交纳物业费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搬出另住。

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2005年10月22日登记在原告窦某甲名下的坐落于廊坊市某某小区**号住宅楼***室住房一套,2014年5月13日登记在原告窦某甲名下的坐落于廊坊市某某小区西区5-1-****室住房一套,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出租房屋费用24000元。

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认可,但对于24000元的出租房屋租金,被告表示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共同抚育子女。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过错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窦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310元,由原告窦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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