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5阅读量:(1644)
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安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
辩护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志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8时40分许,在安林路曲沟镇第二初级中学学校东,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HY***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EHY***小型轿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EHY***小型轿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第二中学东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路的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EHY***小型轿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甲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宋某甲外伤致头面部挫裂伤、脑干挫裂伤、颅内出血,左侧肱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及右侧肋骨骨折等、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2015年8月3日,李某某家属与宋某甲亲属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及豫EHY***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于当日赔偿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180000元(不包括之前已经给付的30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113989.55元。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对李某某给予谅解。经林州市司法局对李某某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10日晚上,其驾驶豫EHY***小型轿车沿安林路从安阳回林州,18时40分左右,行驶至曲沟镇第二初级中学学校东路段时,对面一辆货车车灯光晃住了其眼睛,其就把车灯由远光换成了近光,其驾车与货车错过去车后,看见有一个黑影像是一个人横过道路,接着其听见“咚”的一声,其车前挡风玻璃就破了,其驾车没有停就往西走了,第二天上午8时左右,其找修车的人换玻璃,上午11时左右,其妻子打电话让其回家给交警队说明情况,其就到了村委会,随后和民警一起到了水冶交警队。其有驾驶证、行驶证,当时感觉驾车撞住的那个人没有什么大事,其也害怕停下车后,受害人的家属打其,所以没有敢停车就驾车逃离了现场。也没有打120、110报警电话,当时车上有其一个人。
2、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2月10日18时40分左右,其和宋某甲从曲沟镇第二初级中学路北步行过马路,其在前,宋某甲在后面跟着,其快走到路中间的双黄线时,听见后面“咚”的响了一声,其扭头看见宋某甲躺在路上,其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向西跑了,当时,路面的车辆比较多,其把宋某甲拖到了路南边,后120车到现场把宋某甲拉走了。
3、证人宋某乙(宋某甲弟弟)证言:宋某甲单身一人,没有子女,父母也都去逝了。宋某甲发生事故时其没有在现场,其听说事发当日宋某甲和本村的刘某某步行由北向南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逃逸。
4、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的状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甲无责任。
6、安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宋某甲外伤致头面部挫裂伤、脑干挫裂伤、颅内出血,左侧肱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及右侧肋骨骨折等、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7、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2004年6月1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8、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2月11日上午在林州市城关镇西街村被抓获归案。
9、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10、林州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1、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林州市司法局对李某某调查评估,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文光
审 判 员 李贺锋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申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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