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46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瑞商初字第1045号
原告: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
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高敏,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瑞安市某某铜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戴某甲。
被告:戴某乙。
被告:陈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机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基于编号为CD90*******80153号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579652元并支付罚息、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5796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500000‰计算;复利以前述逾期支付的罚息为基数,从罚息逾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前述罚息利率计算)。3、判令将被告瑞安市某某铜材加工厂所有的设定抵押的坐落在瑞安市某某汽摩配产业基地某某路***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号】抵押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赵某某、戴某甲、戴某乙、陈某某、某某公司对上述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由七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类型:开立银行承况汇票合同。
二、垫款金额:2579652元。
三、垫款罚息约定:0.500000‰日息。
四、垫款日期:2014年11月27日。
五、担保和保证情况:抵押担保(以被告瑞安市某某铜材加工厂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某某汽摩配产业基地某某路***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号】设定抵押;保证担保(被告赵某某、戴某甲在3000万元范围内;被告戴某乙、陈某某各在3000万元范围内;被告浙江某某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在85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六、逾期约定: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款付的款项,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
七、偿还情况: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垫付款2579652元,并支付罚息(按日利率0.500000‰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复利以每期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
二、原告上海某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对被告被告瑞安市某某铜材加工厂所有的坐落在瑞安市某某汽摩配产业基地某某路***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9)第**号】的折价、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原告在编号为ZD901720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受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额以2475万元为限;
三、被告赵某某、戴某甲对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B901********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赵某某、戴某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戴某乙对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B90********01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戴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B901******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陈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浙江某某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ZB9*********0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50万元为限;浙江某某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06元,由被告浙江某某汽摩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某某铜材加工厂、赵某某、戴某甲、戴某乙、陈某某、浙江某某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7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6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3,开户行:某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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