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煤机有限公司与乐清市柳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4阅读量:(1526)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2民初8666号

原告:浙江某某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台商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铸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某某村。

负责人:陈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铸克,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煤机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因生产发展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征收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某某村某某的土地11.7亩。为确保后续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原、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安置费,其中在2006年12月31日前原告支付50万元,余款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结清。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支付了50万元,但因上述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申请等未能获得批准,致使双方订立的《征地协议书》合同目的不能达成,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征地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补偿安置费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果法院认为协议无效,则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补偿安置费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2006年12月8日支付了50万元,没有异议。2、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3、《征地协议书》非法买卖土地,是无效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征用位于某某的集体土地11.7亩;原告支付被告补偿费170万元,用于对相关村民的各类补偿安置费用;原告土地报批手续尚未办妥,双方协商原告在2006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补偿安置费50万元,余款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立即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支付了50万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征地协议书、转账明细、收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因此,土地的征收或者征用的主体应是国家,原、被告自行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收取的50万元应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其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某某煤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某煤机有限公司5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煤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616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煤机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乐清市柳市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代 书记员 施古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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