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67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310民初第1491号

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年,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芳,系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年,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东红,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添红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芳,被告周大伟及委托代理人李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甲,20**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由于被告婚后对原告稍有不满便进行,且与她人有不轨行为,经常不回家赌博,对家庭生活不关心,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和公婆一起生活,对全家人的的饮食起居照顾的无微不至,任劳任怨,但未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尊重,现认为与被告已不存在夫妻感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二个孩子,被告承担生活,分割共同财产并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与原告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行为,也没有出轨及赌博行为,对原告在家庭中的付出,其与父母都是认可的,两个孩子尚年幼,都在求学中,渴望原告回家,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甲,20**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且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过程中,付出较多,认为未得到应由的尊重和关心。现认为婚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互帮互助,为建立幸福家庭做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基础尚好,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由,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增进沟通与交流,是会和睦相处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添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平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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