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746)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6民初2375号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洪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云霞,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诉讼来院,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李某某名下的浙B×××××车辆一台。因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某某因需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3月12日、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0000元,合计70000元。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两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周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翠

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葛宏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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