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杜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297)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26民初395号

原告:朱某某,私营企业主。

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私营企业主。

被告:陈某某,私营企业主。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自由职业。

被告:王某某,自由职业。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顾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被告杜某某、陈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26日),并另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顾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被告顾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止,超出期限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天支付违约金1600元,被告顾某、王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800000元划入被告杜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26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载明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合计1000000元,承诺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100000元,分十个月归还1000000元;第二个月在20号前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资金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期间,被告杜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3月28日、7月4日、8月25日、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原告36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计划承诺书、被告杜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06000元因双方没有明确是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按先支付利息再支付本金的顺序处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杜某某已自愿支付的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除外。经核算抵扣,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杜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7600元、尚欠利息53935元。被告顾某、王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于2014年1月5日届满,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顾某、王某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7976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的利息53935元;自2014年12月2日起,以79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杜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2760元,被告杜某某、陈某某负担1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潘相斌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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