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建设公司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271)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瓦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枫,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钲,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苏某某表姐)。

原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枫、崔钲,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一个月,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利率5%,利息为15.5万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利率收取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出借3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55000元;2、判令被告按借款协议约定至实际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其他情况我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借款利率为5%,利息为15.5万元,同时被告提供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秀庄园7栋1单元17层2号商品房的所有相关手续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逾期还款金额承担日千分之三收取罚息。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8月30日分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其指定的收款人于海峰235万元,现金65万元,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其约定及时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法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依协议的约定已将30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依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偿还借款,其无故拖欠不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5%及罚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息起始时间自2013年8月30日始。本案中虽然被告提供了一套住房为抵押物,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属无效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慈连斗

审判员  赵淑娥

审判员  李宝超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芳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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