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与王某某 、某某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650)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28民初375号

原告李某某 ,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表人刘某。

被告某某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地址:南阳市

负责人刘某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 与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某甲财产保险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 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 诉称,2015年9月15日,李某某 驾驶豫R/A3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源潭镇刘岗路口北边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刘某驾驶的豫R/C8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某 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 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 ,其为该车在被告某甲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某甲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29,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4)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护理级别、支出医疗费用和住院治疗情况;(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和需要的二次手术费用及支付的鉴定费;(6)村委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王某某 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某甲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在查明事故发生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按照规定予以核减;原告的鉴定系单方鉴定,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某甲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6时00分许,李某某 驾驶豫R/A3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源潭镇刘岗路口北边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左转弯驶出道路刘某驾驶的豫R/C81**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某 受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 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原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0171.79元,出院后支出检测费70元,合计为10241.79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某某 因交通事故致左肩损伤属十级伤残。李某某 的二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七千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 系豫R/C81**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某甲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2月22日支2015年12月21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 所有的豫R/C81**号小型轿车与李某某 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某 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王某某 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李某某 请求被告王某某 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所有的豫R/C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甲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某甲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R/C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甲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亦要求被告某甲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甲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0241.79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6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126天=1008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8天,数额为80元8天=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8天,数额为30元8天=24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8天=160元;(6)伤残赔偿金,据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853元,计算20年,结合其X级伤残等级,数额为10853元20年10%=217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30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被抚养人其长女徐晴计算五年,按照河南省消费性支出7887元计算,其应有父母二人抚养,计算数额为1971.75元;次女徐冰冰计算10年,赔偿数额为3943.5元;其子徐家豪计算赔偿10年,赔偿数额为3943.5元;合计为9858.75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3126.54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某某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58.75元、护理费640元、误工费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计款45484.75元。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项目数额为:医疗费102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为17641.79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的损失数额为:(63126.54元-45484.75元-10000元)70%=5349.25元。合计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45484.75元+10000元+5349.25元=60834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C81**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 608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王某某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2,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沈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 旭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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