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陕西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391)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66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司机,现住陕西省西安。
委托代理人郝斌,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晓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郝斌、刘博、被告顺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汽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为该车缴纳保险费、GPS费、运管费等相关费用计6233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车辆租金共计7500元。其余租金被告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交管部门暂扣、未能正常营运为由一直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20343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
被告答辩,双方签订租车合同属实,约定每月租金25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将其所有的长安雨燕牌小轿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替原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3843元、GPS费1200元、运管费1280元,共计6323元。被告是租赁公司,遂将车辆租与他人使用。2012年7月份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交管部门扣押至今。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租金共计7500元。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由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使用,被告同意按照原定租金的15%支付原告至本次起诉前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为长安牌SC71***、车牌号为陕FAL**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顺某公司为汽车租赁公司。201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放在被告处出租,被告自2012年3月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租金2500元。租车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替原告缴纳车辆保险费3843元、GPS费1200元、运管费1280元,共计6323元,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500元。被告将陕FAL**车辆租与他人使用,2012年7月,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泾阳县交管部门扣押至今。
另,该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并未对车辆在租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租金支付另行约定,被告顺某公司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使用为由拖欠、减少原告租金,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5月3日的下余租金20344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张某某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车合同,被告顺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某与陕西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4日签订的《租车合同》于2013年5月3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始十五日内,陕西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车辆租金20344元。
本案诉讼费43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陕西顺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涓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