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9阅读量:(1513)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441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永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南昌、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应被告的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8000元,被告手写一份借条予以确认。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不知所踪。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理由或提交证据、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主张与被告周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88000元,并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出据借条。原告提供了1张借条为证,借条内容为”兹有我周某某借东莞横沥石涌吴某某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借条上有周某某的签名并盖有指印。原告称被告周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名并盖有指印,在被告未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清偿借款,被告未予以反驳,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周某某应向原告归还借款8800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8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钟小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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