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某某银行武汉分行诉李某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1-25阅读量:(187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38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武汉分行)。
负责人:徐学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虹,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锐锋,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盆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李某某、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锐锋,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盆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9日,根据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的申请,本院审查同意,作出(2013)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10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某某盆地公司、李某某、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3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借款人与被告某某盆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某某盆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900万元,至2013年6月13日届满。该合同还就贷款利率及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
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某某盆地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所发生、主债权最高额为80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某某盆地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一系列债务向原告设定了主债权最高额为59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土地登记部门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0月,被告某某盆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盆地公司以其持有的采矿权,为其自身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一系列债务向原告设定了主债权最高额为8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
2012年12月21日,按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盆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900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某某盆地公司立即偿还本金3900万元及相关利罚息39万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应计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1万元;3、原告可按合同约定方式行使抵押权,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盆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答辩。
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债务人某某盆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已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变更为余某某。答辩人李某某、某某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关于承担律师费用的比例没有填写,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且比例过高,原告的这一请求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及借据,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某某盆地公司应按时还本付息。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按约定方式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其抵押登记文件,以证明被告某某盆地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按约定方式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5、三被告身份文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6、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以证明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范围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李某某、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除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4.1款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应付的费用中的20%,认为约定过高,且属原告自己添加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对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与作为借款人的某某盆地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为某某盆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900万元,至2013年6月13日届满。该合同还就贷款利率及某某盆地公司应承担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为债权总额的20%等做了明确约定。
2012年6月12日,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与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某对某某盆地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所发生、主债权最高额为80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为主债权总额的20%等作了明确约定。该20%的“20”为手写添加。
2012年6月18日,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与某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某某盆地公司在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一系列债务向某某银行武汉分行设定了主债权最高额为590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担保,并在房产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0月,某某盆地公司与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某某盆地公司以其持有的采矿权为自身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一系列债务向某某银行武汉分行设定了主债权最高额为8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在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
2012年12月21日,按前述借款合同约定,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向某某盆地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900万元人民币。2013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某某盆地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李某某、亦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某某盆地公司向湖北省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变更为余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李某某、某某公司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及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依合同约定向某某盆地公司发放3900万元贷款后,被告某某盆地公司未能在贷款期限届满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李某某亦未能依其与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被告某某盆地公司应当向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为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李某某应依保证合同之约定对某某盆地公司所欠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实现该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可依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某某盆地公司的采矿权,被告某某公司的房产在受偿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对某某盆地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辩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4.1款约定的“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过高,且其签订合同时20%中“20”为空格,属原告自行添加,该案的律师费用不应由保证人承担的主张,因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为主债权总额的20%约定相一致,且该笔贷款发生时李某某既是某某盆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约定不仅是知晓的,也是明确的;原告某某银行武汉分行在本案诉讼中既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提供了付款凭证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税务发票,且该律师代理收费也符合律师代理案件收费的相关管理规定,亦未超过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在主债权总额范围内按20%收取实现债权费用。故,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辩称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人民币3900万元及利罚息38.034896万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9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1万元。
三、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矿业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矿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鄂州市某某盆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是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武汉市某某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内注明:10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电波
代理审判员 郭 策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日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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